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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28官网登录入口第六系列民间借贷注意识别变相利息

发布日期:2024-03-10 18:22:36 浏览次数:

  所谓变相利息,是指在贷款中不同意“利息”的名义,但实际上被视为利息而收取的各种款项。例如,一些机构同意在提供贷款时单独收取“财务咨询费”,一些中介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中介费”和“中介费”是伪装利息的表现。

  [摘要]在民间借贷系列的前五篇文章中,从民事和刑事的角度对“专业贷款人”和“高利润贷款”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由于民间借贷划定了合法保护的一般限额-24%的利息红线,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变相高息的形式,以避免24%的利息保护红线。但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一旦相应的资金被认定为利息,所有的利息形式都应该加起来,看看红线是否超过24%。今天,三思而后行,我们将带您了解民间借贷中可能出现的伪装利息形式,帮助您避免民间借贷中“伪装利息”的坑。

  《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在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指定人收取的有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是否应当支付或者酌情减少有关费用。”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金融贷款合同[1]的变相利息:

  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变相利息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对变相利息的否定性评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些时候发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会议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在1号)中,也明确表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贷款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视为利息协议。利息、中介费、担保费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律)中〔2018〕在215号)中,对各种变相利息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律)中〔2018〕215)对各种伪装利息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私人贷款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3。 依法严格遵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严格把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依法支持各种突破或者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如“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

  实际上,一些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会在合同中加入与金融贷款直接相关的“财务咨询费”条款,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上,金融机构可能不提供所谓的咨询服务或服务质量和价格不一致。因此,这些费用名义上是“财务咨询费”,实际上是金融机构为了避免监管或内部收入分配而增加的伪装利息。

  在金融贷款合同中,《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规范的变相利息也属于这种类型。

  其次,如果金融机构确实需要收取财务咨询费,则必须提供与咨询费相匹配的服务。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格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408号)对商业银行只收费不服务、与贷款捆绑收费但无实质性服务的做法进行了非法认定。因此,只有真正提供咨询服务和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才能收取与其服务相匹配的费用,否则相关费用就有被认定为伪装利息的风险。

  首先,对于小微企业,金融机构向其贷款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收取所谓的“财务顾问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第三十条明确规定:“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承诺费和资金管理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十一)规范小微企业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和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咨询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不合理的金融服务费。”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监管,金融机构想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收取伪装利息,往往要求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因此,如果借款人确实被金融机构要求通过与第三方签订财务咨询合同和支付财务咨询费来支付变相利息,借款人应及时收集与金融机构借款、与第三方签订咨询合同的同步及相关证据,避免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达到收取变相利息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这种伪装利息持否定性评价。例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3112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建设银行桥西支行是否应向祥银公司退还1000万元的财务咨询费。本案中,建行桥西支行与祥银公司签订本金1亿元的贷款合同,同意祥银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费,并与祥银公司签订新的财务顾问协议,额外收取财务顾问费1000万元。祥银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桥西支行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息。在中国建设银行桥西支行未证明其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祥银公司无需支付费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这种变相收取利息的形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贷款人可以选择索赔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起索赔,但人民法院不支持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

  这种伪装利息形式主要出现在私人贷款纠纷中,即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为了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私人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私人贷款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红线,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存款、存款等,实现伪装利息的目的。

  (3) 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配套费等ng28官网登录入口。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贷款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支持其合理部分,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后,年利率超过24%。 不予支持。”

  地方高院也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回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天津市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主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配套费等)。按以下原则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支持贷款人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等24%以上的款项。例如,在京长福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公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福基金在原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1.26亿元违约金,本质上要求逾期罚息与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福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由于长福基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法院不支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支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但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金额返还贷款,计算利息。”

  除上述两种方式外,贷款人还可以通过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来收取变相利息。例如,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为100万元,利率为20%。一年后,借款人应归还贷款人本息120万元。但借款人实际上想以每年50%的利率借款,因此贷款人实际上只向借款人转账80万元,一年后要求借款人支付本息120万元。这种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方式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禁止。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人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将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贷款本金,而不是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贷款金额。例如,在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核实事实,梁晓委托明金中心向恒润互兴公司借款5.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恒润互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明金中心返还了954万元贷款,“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金额返还贷款,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中规定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贷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恒润互兴公司实际贷款本金为52046万元(5.3万元-954万元)。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贷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恒润互兴公司实际贷款本金为52046万元(5.3万元-954万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中规定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贷款金额视为本金。地方高等法院在其规定中,也否定了提前扣除本金利息的方式。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审查指引》(温中法)〔2018〕73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审查利息扣头行为。债权凭证中规定的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剩余资金以现金交付,缺乏其他证据的,应当扣除利息,贷款本金按实际转账交付金额确定。预收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变相“抽头”的,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相关金额,并按实际金额结算。”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对于是否支持金融贷款合同中相应的财务顾问费,法律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对相关费用的协议属于意义自治。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的,法院应当支持有关费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终329案)中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审查有关费用。金融机构确实不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服务质量不一致的,不得支持相关费用或者酌情减少相应费用。

  根据上述分析,法律对各种形式的伪装利息进行了否定性评估。

  根据上述分析,法律对各种形式的伪装利息进行了否定性评估。那么,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确实同意伪装利息,应该如何处理相应的协议呢?如何计算贷款合同的利息?法律有不同的方法来处理每一种变相利息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等费用,法律以24%的利率红线为标准进行保护。贷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合同选择索赔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索赔,但人民法院不支持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

  《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金融机构约定的“财务咨询费”实际上是伪装利息的费用,法院需要对金融机构是否提供相关服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发现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关服务,则不支持相应的“财务咨询费”。

  最后,重点:在借贷过程中要注意几个关键点,以免误入“变相利息”坑。一是根据贷款金额确定贷款本金,避免误入预扣利息坑;二是看所谓的“服务费”、“咨询费”、“咨询费”是否有相应的服务,避免误入“咨询费”等多重费用坑;三是明确计算贷款合同中的所有费用(通常增加认定利息的总计算),避免误入“违约金”、“保证金”等费用坑。   对于变相利息的方式,法律明确规定,本金应以贷款人实际贷款的金额确定,而不是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在这方面,如果私人贷款确实提前扣除利息,借款人应注意保存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防止高利息。   [1] 虽然最高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伪装利息的认定仅限于金融贷款合同,但相应的定义对私人贷款也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在此列出。